北京离婚律师|案件事实 张某与于某1993年相识,于1995年4月24日登记结婚,1999年6月3日生育一女张宇轩。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张某曾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以(2008)丰民初字第84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张某的离婚诉讼请求,现张某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于某同意离婚。 查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有东宝牌空调一台、上菱牌空调一台(已坏),29寸彩电一台、海尔牌微波炉一台、雪花牌双开门电冰箱一台、海棠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木制双人床一张(带床垫)、木制三人沙发一个、单人沙发两个、木制茶几两个、沐泽牌电脑一台、矮柜五组、木制梳妆台一个、卧室柜两个、床头柜一个、金友牌电热水器一台、格兰仕微波炉一台(已坏)。于某于中国建设银行(帐号×××)存款余额为5352.55元,2003年9月1日于中国工商银行购买国债10000元,并于2008年9月6日到期销户。张某于中国建设银行(帐号×××)存款余额为3417元。 另,本院于庭审中,就子女抚养问题征询张宇轩本人意愿,其明确表示父母离婚后,其愿意跟随父亲张某生活。 北京离婚律师|法院观点 张某与于某婚后本应和睦相处,共同抚养教育子女,现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张某要求离婚,于某同意离婚,本院准予。因张宇轩已年满10周岁,经本院询问其本人意见,张宇轩表示愿意跟张某生活,本院不持异议,于某给付抚养费。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共同存款依法进行分割。于某名下10000元国债于2008年9月销户,于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大额合理支出,亦应进行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于某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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