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合同纠纷律师|案件事实 2008年7月1日,甲方(发包方)宝山公司与乙方(承包方)首建嘉华公司签订《白音朝克图煤田承包经营合同》,主要约定:一、承包经营范围:蒙古国苏赫巴托省额尔德尼查干县境内白音朝克图煤田的生产、运输、通关及销售等环节的承包经营,即承包经营甲方三个投资公司,包括承包经营中国境内东乌珠穆沁旗蒙赫音公司,承包经营蒙古国安达伊利奇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及额尔德宁奥利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二、承包经营期限:承包经营期限自2008年7月1日起至2035年12月15日止等。乙方法定代表人吴俊敏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首建嘉华公司公章。 首建嘉华公司于2008年7月31日为奥尔中嘉公司(原北京奥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8月14日变更为奥尔中嘉公司)出具金额为50万元收据一张、同年8月4日出具金额为200万元收据一张、同年8月6日出具金额为455100元收据一张、同年8月12日出具金额为42万元收据一张,合计金额3375100元。 同年8月21日,甲方(需方)奥尔中嘉公司与乙方(供方)蒙赫音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主要约定,一、交货时间及数量:交货时间为2008年11月30日前,数量为20万吨。四、质量要求(以甲方委托的化验室化验数据为准)1、收到基低位发热值:不低于4800大卡/千克左右(向下浮动不超过3%)。五、价格及金额:乙方煤炭达到第四条要求,在低位发热值4800大卡/千克左右的基础上,定价为248元/吨(按票结算),超过5500大卡/千克,定价为258元/吨。六、煤炭检验:1、煤炭检验数据以甲方委托的化验室出具的检验报告为准。2、本合同所涉及的煤炭须先经甲方到乙方存货地点取样化验。如达到第四条质量要求,甲方通知乙方交货。如煤炭符合甲方质量要求,则继续履行合同。如不适合甲方质量要求,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损失自负等 同年8月中旬,秦皇岛华正煤炭检验行为奥尔中嘉公司送检的煤炭出具了两份检验报告:一份检验报告的煤炭基低位发热量为3520千卡/千克;另一份检验报告的煤炭基低位发热量为3845千卡/千克。 同年10月10日,奥尔中嘉公司致函蒙赫音公司:今年8月21日,我公司与你公司签订了《煤炭买卖合同》,合同中已支付了200万元预付款和50万元定金,而你公司提供的煤炭不符合质量要求,已构成违约,我公司根据《煤炭买卖合同》中第八条第二项内容,现向你方通知解除双方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请贵公司将我公司支付的200万元预付款返还给我公司,并双倍返还100万元定金及支付相应的利息。 同年10月30日,奥尔中嘉公司起诉被告蒙赫音公司及第三人首建嘉华公司至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要求蒙赫音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并返还货款。 北京合同纠纷律师|法院观点 奥尔中嘉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首建嘉华公司在承包经营期间私刻蒙赫音公司公章与奥尔中嘉公司签订了《煤炭买卖合同》,收取了奥尔中嘉公司货款。因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首建嘉华公司对外承担,现奥尔中嘉公司依法要求返还货款得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奥尔中嘉公司要求首建嘉华公司赔偿担保费损失的请求,因其不能证明所付款项与商业贷款有关,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亦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企业贷款利率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奥尔中嘉公司要求支付合理开支的请求,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合理开支的具体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奥尔中嘉公司的其他诉称、首建嘉华公司的其他辩称均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首建嘉华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北京奥尔中嘉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三百三十七万五千一百元; 二、北京首建嘉华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奥尔中嘉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上述款项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企业贷款利率计算,其中:款项五十万元,自2008年8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款项二百万元,自2008年8月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款项四十二万元,自2008年8月7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款项四十五万五千一百元,自2008年8月13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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